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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疏洁环保技术服务公司跨省倾倒5540吨含汞工业污泥
发布时间:2017-05-03 | 来源:中国环境报

本应被无害化处理的5540吨工业污泥,却被运至500多公里开外的地方倾倒。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近日公开审理了这起跨省倾倒工业污泥案。

□百米长的酸臭味污泥布满水泥路

■群众举报牵出一起污染环境案件

2015年4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公安局陈圩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泗洪县青临路通往泗洪县陈圩乡何绍村的水泥路上有一段长达百余米的粘稠状、散发着酸臭味的不明遗撒物,阻碍村民正常通行。

遗撒物到底是什么?泗洪县公安和泗洪县环保局随即开展联合调查。沿着道路上遗撒物的痕迹,执法人员一路追踪到泗洪县陈圩乡何绍村王方北窑厂。

现场发现,王方北窑厂堆放着不明黑色泥土。经多点采样检测,执法人员发现废弃物均是含有重金属的工业污泥。公安随即通知该窑厂负责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根据窑厂负责人提供的线索,公安部门锁定污泥的来源: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桐乡疏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疏洁公司)。

公安部门于当日10时许,在泗洪县半城码头将倾倒黑色污泥的田某、王某抓获,随后陆续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收购14家企业污泥,跨省倾倒江苏

■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0万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姚某和竺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疏洁公司,从事非法处置工业污泥业务。由姚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污泥来源、倾倒地点;竺某担任监事,参与联系倾倒地点。随后杨某出资加入公司,负责污泥称重、记录及公司记账等工作。

2015年3月~5月间,姚某联系翟某、蒋某等4人向浙江绍兴华夏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省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从事印染、纱洗、纺织品加工和太阳能电池生产企业收购工业污泥。翟某、蒋某等人在明知自己及疏洁公司无处置一般固体废物能力的情况下,将所收购的工业污泥交由疏洁公司进行处置。

随后姚某联系船只,将收购的14家企业的工业污泥(总计5540吨)通过水运从浙江省桐乡市运至江苏省进行非法倾倒。

据办案人员介绍,姚某通过田某、李某、顾某等人,将污泥分别倾倒在江苏省泗洪县陈圩乡、江苏省盐都区东沟镇、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等地。

涉案污泥含有汞、砷、铬、铜、锌等等重金属有毒物质,还含有各类型的染料和化学助剂。

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等人非法倾倒工业污泥的行为导致3个地区的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约300万元。

□公诉机关:14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

■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侦察材料和掌握的证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14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案件于20017年4月26日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称:该案14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姚某、竺某、杨某等4人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其余10人属于新“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情节。

姚某、竺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姚某、竺某等人1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为主犯,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同时,姚某、竺某、杨某3人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王某提供船只帮助运输工业污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按照从犯认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顾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存有异议

■倾倒工业污泥5540吨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姚某触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得出倾倒的工业污泥总数5540吨缺乏充分证据,且姚某在从事污泥处置收集过程中的目的是制造成砖块并再利用,本质并没有追求污染环境的故意目的。因此虽然倾倒是故意,但心态是过失,不应认定为累犯。

竺某主观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对姚某成立公司中缺乏相应资质和是否处置了污染物并不知情,只是听说砖瓦厂可以再生利用污泥,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合法行为,主观上不能认定故意触犯污染环境罪。且竺某主要从事的是姚某安排的工作,并非公司监事,认定主犯缺乏依据。

杨某是单纯记账行为,对于倾倒污泥并不知情,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无罪。

王某提供船只运输污泥并未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并配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从宽情节,并且已经缴纳了修复资金,之后也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

因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对多地区环境破坏严重、社会关注度较高、案情重大复杂,且部分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存有异议,合议庭决定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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